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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证券监督委员会,它们享有法定的职权、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却因为事业单位的属性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既有政府创新的复合型动力机制分析任何组织的创新都离不开一定的动力,而动力又离不开创新的主体。褚松燕,单位为国家行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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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类是缺乏管制权力或资源分配权力的公共部门,这又包括两类,一类是政府系统中相对于财政税收等管制权力完善的部门来说,主要以社会性支出或服务为职能的政府部门。[2]在我国,弱势群体至少包括五大类人群:第一,三无人群,即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孤寡老人、孤儿和残疾人。北京市大兴区妇联的巾帼维权岗等等。弱势群体保护并不像经济发展那样容易衡量,不出事往往被作为衡量一个地方政治一社会稳定的指标,弱势群体保护得好在一定程度上只能成为地方政治一社会稳定锦上添花的因素。既有的一些地方政府创新在总结保护弱势群体的经验时,强调这些群体的弱势无可厚非,但还须有从人之为人的平等和尊严方面来进行去弱势的改进。

传统计划经济时代,人们的生活内容和福利依托于单位而非社会,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不断增加的下岗人员在城市中形成了一个被单位化生存模式抛弃的社会群体。[3]这是我国最早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也是与国有企业改革相配套的一个政府创新。同时,为了规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行为,限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应当与其团体章程或业务相关,并以行政行为涉及团体利益为前提,也是必要的。

因而,将起诉期限的起算点统一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十分必要。这种方式可以有效避免肯定列举难以穷尽并且标准不易统一的缺陷,也使得受案范围更加明确。在确定行政诉讼种类划分的标准时,除应考虑行政诉讼判决种类这一因素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行政诉讼的目的、原告的诉权、行政诉讼客体、进入到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争议性质、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的权力。在对以上因素进行考虑并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应当在我国现有行政诉讼类型的基础上增加一些诉讼类型。

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检察机关应当是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主要主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是辅助主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行政诉讼为先行程序。凡是属于概括规定的范围又不属于明确列举排除的范围的,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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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其参与行政诉讼的方式,既可以由其申请参加,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也没有考虑到行政机关送达了行政决定而没有告知诉权的情况,以及这种情况下相应起诉期限设计的正当性。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的完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1)将原告资格限定为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关键词: 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类型/诉讼关系/诉讼期限 《行政诉讼法》实施近20年来,在推进民告官法律化、确立依法行政观念、完善行政法制体系、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事人诉讼对于解决当事人之间与行政行为相关的争议具有重要作用。(2)不利于全方位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行政诉讼中,国家或者地方政府为实质上的责任承担者,行政诉讼的被告实际上仅为形式上的责任承担者。再次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存在内在冲突。

同时,处于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需要,规定了起诉的最长保护期限。(二)完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建议鉴于当前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提高行政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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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资格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基本上是以行政主体为标准来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虽然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规定的条款不多,但内容仍然相互冲突。

给付诉讼(又称为一般给付诉讼)是请求法院命令行政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给付行为(通常为财产的给付或非公权力行为的非财产性给付行为)。(2)过多沿袭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起算点是自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起算点既有自当事人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也有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但都不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之日为起算点。为了解决我国地域管辖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对现行的地域管辖制度作出如下改变:一是规定行政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传统的这种纠纷解决机制既不能实现公正,也难以保证效率。

高度人性化判断的行为属于行政主体的专属权限范围,而且对其进行审查也超越了法官的能力范围。(2)将公民改为自然人。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制度强调的是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而不管当事人是否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与自己的利害关系和诉权等等,这种规定几乎只是单纯地规定了一个期限的起算点,而没有考虑期限与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起码的取得法律救济的正当机会和权利的内在关系,与法的公正之间的内在关系,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期限规定强调的是当事人知道诉权、起诉期限和内容,虽然标准并未完全统一,但考虑的正当因素比较全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正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法治精神。[3]其目的在于由法院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方法,原则上溯及既往地消灭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使原告因该具体行政行为被侵害的权利得以恢复。

公益诉讼是指公民为维护公益,就与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事项,对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对于此类事项,不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而在现实生活中,也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有关原告资格争议的案件。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情况越来越多,相应地,涉外行政诉讼也必然增加。争议的存在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动因,解决争议是人民法院的根本任务,正确及时审理案件最终要落实到解决争议。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去考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是否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这种即使在开庭审理中也不是轻而易举就能确定的复杂问题,实在过于苛刻。

在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这一规定是必要的而且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在发展过程中逐渐显露出与现实的不适应性。二是如果原、被告在同一个法院辖区的,原告可以申请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临近区域的法院管辖。

借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法中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来表达行政诉讼被告法律责任的做法,实际上是忽视了两种责任的不同性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明显短于起诉期限,在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当事人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后就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及《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6种判决形式实践操作性不强,如变更判决仅适用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而且显失公正的内涵、条件、标准等均未加以规定,法官在适用时只能凭其主观判断和内心确信,这样反而往往导致法官滥用变更权或不敢多用变更权,未能收到法律规定变更判决这一判决形式时预设的效果。与原告资格的确定相对应,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资格的确定,也应采用与原告资格确定相同标准,即要求其与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

最集中的体现是司法地方化,行政审判受到地方政府、人大、党委的非法干预,影响了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也没有得到依法保护。(2)增加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最长保护期限为不变期间,即法院不得延长或缩短的期间。虽然行政诉讼的起诉问题有一定的特殊性,有些与民事诉讼中相同的事实能否成为时效中断或延长的理由值得研究,有一些问题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因而应当对时效中断和延长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建议行政诉讼类型与行政诉讼判决之间存在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国际趋势。

在其他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宪法所保护的政治权利、受教育权等就难以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有效的保护。(3)我国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也使得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存有先天不足和缺乏根基的问题。

(3)司法地方化现象严重。同样是主张诉权,同样存在着有正当原因没有及时行使起诉权的问题,为什么行政诉讼中就不能有时效的中断和延长?即使认为行政诉讼中不应当规定时效中断或延长制度,也有必要作出明确规定。

南宝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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